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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與東道國適格問題研究 判定適格投資者的問題是ICSID仲裁庭取得管轄權(quán)的基石。目前尚無專門的國際條約對適格投資者進行準確界定,這使得ICSID仲裁庭對投資者的概念解釋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間,間接性的擴大的ICSID管轄權(quán)的范圍。這種做法引發(fā)了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對于ICSID仲裁庭公正性的強烈質(zhì)疑與不滿,也造成了投資雙方的利益失衡。在目前的大量的國際投資爭議糾紛當中,最具有爭議性是外國投資者的資格問題!豆s》第25條的對于締約國及締約國國民做出了明確具體的概念限制。其中,爭端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東道國國家(或其組成部分或機構(gòu)),另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具有私人投資者身份的另一締約國國民。這里所論述的另一締約國國民即為爭端當事國的另一締約國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作為爭端東道國的法人,但是被外國控制的法人,經(jīng)爭端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可以排除東道國國家國民不適用于ICSID仲裁庭管轄權(quán)的條款規(guī)定。另外與東道國的爭議焦點主要在國有企業(yè)的身份認定標準上、外國政府控制下的交易問題及各締約國組成機構(gòu)部分的身份認定問題。此外本文還涉及到關(guān)于第三國(非締約國,但直接或間接的影響者國際投資的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交易)的ICSID仲裁的權(quán)利,雖然目前ICSID還沒有賦予此類當事國的仲裁權(quán)利,但這同樣是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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